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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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非訟代理人 陳漢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77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部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聲請人誤載為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為被繼承人王 黃鶖鸞 之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 王黃鶖鸞 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773號准予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被繼承人王黃鶖鸞與聲請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債權追索之需,聲請人須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111年11月7日北院忠家定101年度繼字第1773號函、大眾銀行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截圖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