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廖勇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853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祖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202元,及其中77,186元自民國(下同)95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646元,及其中151,371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利息違約
金請求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2.被告於93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
2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周祖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