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參見下列【附註】),然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附註】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拘役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㈠),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㈢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屢犯如聲請書所載之竊盜案件並經科刑執行,乃竟再犯本案,顯見其自省能力欠佳,且不知改悔向上,惟慮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紙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2月24日以90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2月1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於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又先後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同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7日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7月27日16時2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台昇電器行」,利用負責人乙○○於營業時間如廁無暇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展示櫃中之PORTABLE牌DVD1部及松日牌MP3、聲寶牌MP3及TOP牌MP3各1部,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將竊得之物品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因丙○○隨身所攜帶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逃逸過程中不慎掉落地面不及取走,為乙○○拾獲交由警方處理,循線查知丙○○涉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丙○○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領據、(四)被告丙○○與被害人乙○○書立之和解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且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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