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執行後,於民國90年2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0年5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其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第192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
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0日2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8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