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明知來源不明之網站內所提供他人收聽下載附表所示
之歌曲,均係附表所示唱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竟未經該等唱片公司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後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139之18號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其向奇摩雅虎網站申請之「健康活力宅急便」部落格內(網址:http://tw.blog.yahoo.com/jw!YcGMStaBGBaPxSDSJEPtskffw--/article?mid=708),將上開來源不明網站之網址接續張貼在其中「音樂欣賞」之資料夾內,供登入上開部落格之不特定之人得以在該資料夾內點選超連結至上開不明網站之方式,收聽下載附表所示歌曲,而侵害上開唱片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嗣警方據報於95年4月4日17時,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139之18號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仁鈐 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業交流基金會之鑑識報告書、現場照片
4張、網頁蒐證照片一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940902號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多次以同一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唱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以損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手段,並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所為顯示其未能尊重著作權人智慧財產之偏差觀念,且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公正有不良之影響,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扣案電腦主機一台(含電源線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依法沒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1):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據此,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即為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故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1罰金刑部分)。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參見同上決議三之2)。
3緩刑: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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