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取得身分證後,即於民國(下同)95年03月12日下午17時離家未歸,至同年4月7日下午,經后里當地警察分駐所協助尋獲被告,惟被告仍於同年5月21日返回高棉娘家,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嗣經原告自台中出入境管理中心查詢,始知被告於7月22日入境台灣,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手機號碼資料各一件附卷可憑。又徵之卷附被告入出國證明書,被告於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07月20日入境臺灣即未再出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