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案外人 蔡珠名 駕駛,並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以其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由而開單舉發。然此係因蔡珠名於當天早上委託尚慶汽車修配場進行車輛保養時,該修配場疏未將上開小客車前方牌照以螺絲鎖緊,以致該車牌於蔡珠名駕車行駛道路期間鬆落,蔡珠名不得已才將該車牌暫時擱置於汽車右前方座位上以供查驗,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經蔡珠名駕駛行經上揭地點,因未懸掛前號牌而行駛於道路,遭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開單舉發等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號牌於車輛行進中突然鬆脫,以致未能依規定懸掛云云。然查:
(一)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載明該車駕駛蔡珠名遭舉發當日早上將該車委託尚慶汽車修配場進行車輛保養,因該修配場疏未將汽車前方牌照懸掛處螺絲鎖牢,致蔡珠名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道路時,該號牌鬆脫而無法依規定懸掛(見本院卷第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蔡珠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時二十分許,自彰化縣基督教醫院駕駛該小客車出發之前已經發現車前牌照上的一個螺絲已經鬆脫,且該車牌的一邊已經垂掉下來,蔡珠名聽伊指示,將另外一個螺絲也拔下來後,將車牌取下,放在駕駛座隔壁座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是異議人對於固定前號牌的螺絲何時鬆落,前後陳述不一,則該號牌是否果於蔡珠名駕車途中臨時鬆落,實有可疑。況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梁金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同事執行勤務,從彰化往鹿港方向行駛,於彰鹿路上,發現對向車子行駛中沒有懸掛車牌,就迴車並將其攔下,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是女性,她陳稱是前一天下班時發現螺絲掉落,隔天(二十五日當天)上班時找不到螺絲,無法懸掛,故放在右前座上,伊攔查時駕駛人正要去上班,伊還是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可知上開車牌並非於蔡珠名駕車途中突然鬆脫,異議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且由異議人前開到庭所述,可知本件蔡珠名係聽從異議人指示,將車牌取下置於駕駛座隔壁座位上,則上開違規情事之發生,可認為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
(二)觀諸卷附異議人提出之小客車相片顯示,上開小客車前號牌上方、下方各有二個孔,上方二個孔係以螺絲固定於小客車之前保險桿,下方二個孔可以供鐵絲或繩線穿越後將車牌綑綁固定在車頭(見本院卷第十頁)。而據上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可知,蔡珠名駕車出發前,原用以固定該車牌之螺絲,僅有一個鬆落,尚餘一個螺絲可輔助固定車牌,則蔡珠名尚可以鐵絲或繩線綑綁穿越車牌下方之洞孔,將車牌暫時固定於車頭,並非無任何方法可以固定車牌,是蔡珠名將車牌卸下,尚非唯一必要之行為。
(三)此外,異議人不僅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該小客車之前號牌係突然鬆脫,且鬆脫後已無從以任何方式暫時加以固定,且經核亦無任何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蔡珠名未懸掛車牌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免除其本件行政責任。
(四)綜上,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不僅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前號牌未懸掛之違規情形,而且該違規情事之發生,經核亦難認為係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等規定,裁處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