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 丞相對人 林八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票壹張,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提存之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原住台南市○區○○街○○○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1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