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聲請人 吳景松 相對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規定夫妻同居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夫妻履行同居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99年9月29日與印尼籍相對人在印尼結婚,婚後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抵臺,惟來臺未滿兩個月即於同年5月26日要求返回印尼,至今未歸,經聲請人以電信聯絡均未回應,亦無訊息,相對人未履行同居,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四、經查: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5月26日返回印尼,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經核無訛,亦有相對人入出境資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
而相對人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或爭執,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印尼國國民,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境內,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0年5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而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