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全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382),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全與 李泰賢 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成員。張慶全因故與分居中之李泰賢發生爭執,且李泰賢拒接其電話,張慶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0日21時5分許,在李泰賢位於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頂秀祐60之8號租屋處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李泰賢妹婿 鍾啟源 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向鍾啟源之妻 石氏鳳 (李泰賢之妹)要求轉告李泰賢而恫稱:「叫妳姊姊(李泰賢)拿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去,再不下來就要對妳姊姊潑硫酸,還會到妳姊姊工作場所亂到她沒有工作,要妳姊姊後悔一輩子」等語,致李泰賢知悉後心生畏懼(恐嚇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詎 張慶全旋 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持木棍砸損李泰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均毀壞及車身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李泰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泰賢告訴被告張慶全上揭毀損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0年7月4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卷第10、12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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