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振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趁行走於該處之 林廖月女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廖月女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多元之手提袋1只得逞。後於逃逸途中因前開重型機車故障,蔡振輝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將前開機車牽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 陳鴻文 為其修理,並向陳鴻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代步,而與陳鴻文約定於取回前開重型機車時返還,惟蔡振輝因亟需代步工具,復知悉前開重型機車已遭員警鎖定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輕型機車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廖月女、陳鴻文分別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鴻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振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振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文、證人即被害人林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蔡振輝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陳鴻文原諒,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搶奪所得之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上衣1件及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但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