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被告陳民峯男55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178號居彰化縣溪州鄉○○路○段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峯與 謝麗娘 間曾有同居之關係,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民峯前因對謝麗娘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核發緊急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謝麗娘實施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之行為,且應最少遠離謝麗娘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25號之住所至少50公尺。詎陳民峯於100年6月1日晚間8時50分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謝麗娘騎乘機車至彰化縣溪州鄉○○路○段532號之檳榔攤前購買飲料之際,將自己騎乘之機車擋住謝麗娘所騎乘機車之前方,不讓謝麗娘往前走,並出言要求謝麗娘與其談話,謝麗娘不從,而走至附近咖啡廳躲避陳民峯,陳民峯又接續追隨謝麗娘,且又再出言強求謝麗娘好好與其談話,因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謝麗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麗娘及證人 劉惠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影本、執行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訊據證人劉惠德於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有無見到該二人有言詞衝突或陳民峯有持刀及見到他有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刀子?)沒有;(當時看到什麼?)伊看到他們人在外面,伊在忙伊檳榔攤的事情,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等語。是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與前揭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第52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