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福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福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並衡酌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貧寒,現罹患晚期惡性口咽腫瘤,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之特別法,如認被告有犯竊盜罪、贓物罪之習慣者,固應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復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既僅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