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莊正忠 相對人 莊火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火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正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莊真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脛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因而遺有中度失智症及右側肢體乏力、行動困難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經鈞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現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經聲請人與母親及弟、妹商議後委託「健馨護理之家」(設彰化縣○○鎮○○路○○○巷○○號)照護。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醫師張嘉芬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內容,大多無法為正確之回應(見卷第27頁以下)。
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個案之定向感不清(個案目前居住於安養院,但個案說目前與父母同住,個案誤認兒子為自己的弟弟)。對於詢問問題呈現說話語音含糊不清,言不達意,文不對題。依據目前個案之認知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顯著退化之程度,個案目前應不具足夠認知邏輯思考能力,足以處理自身事務。目前應為重度失能狀況。因上述狀況已持續超過一年多,意識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重度失能,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⑵其極重度失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目前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情,有該院101年7月13日彰醫精字第10100057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經參以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願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則均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相對人之長女莊真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莊真真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其等相互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及依附情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莊真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正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莊真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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