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皇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工具,而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蓮花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意狀態,因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住處,仍於99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行經柳橋西路與五德路口往東28公尺處並停於外側車道時,因冒然打開其左前車門,致由 龍瓊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及預防而撞擊劉柏皇左前車門, 嗣龍瓊華 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此部分另行審結)。而被告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
8時42分許,在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11毫克,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重訴禁止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故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是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
173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酒測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9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6號,嗣於同年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是本件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揭已判決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於本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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