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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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畹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畹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畹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至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廁所內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河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畹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畹如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3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
7至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陳畹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有警員 陳益裕洪東杰邱建榮 出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接受驗尿,警方於其自白前,實已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將之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始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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