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一節,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出於貪念,在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物品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其內之現金元及icash卡等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檢察官亦求為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乃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20號被告葉淑珍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珍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道路上某處,見 陳薏 先遺失之皮夾(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icash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3張、食話食說會員卡1張、名佳美會員卡1張、全聯社會員卡1張、鴻溪加油站會員卡1張、現金新台幣1985元)掉落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復將現金及icash卡取出並花用,將其餘物品丟棄在秀水鄉義興村義興橋下。嗣經陳薏先發覺皮夾遺失,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薏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淑珍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薏先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照片6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單據附卷可稽,被告侵占遺失物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併予宣告緩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然被害人係將皮包遺失在路上,該張ICASH卡等物即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故屬脫離所有人持有之物,是被告取走上開ICASH悠遊卡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不該當,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