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0號(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98年4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附具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對所犯罪刑,於警詢筆錄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更將未發覺之罪刑主動坦承係屬自首,符合減輕其刑,但原審判決確有不公允,如判決主文(一)至(六)係屬自首,應減輕其刑。惟判決主文(七)至(十一)係為警查獲,為二者判決結果毫無差異,實有違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按被告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內竊盜財物,惟因聽聞人聲,即離開現場。惟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某年某日行經被害人住處徒手打開窗戶,再以自備釣竿,釣出鑰匙,再持鑰匙欲開門入內,惟因內鎖而無法開啟,而離開現場,被告究係預備竊盜未遂或竊盜未遂,則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編號(四)部分應係預備竊盜,自屬不罰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六)所示之犯罪已為自首,各罪並已依法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七)至(十一)所示之犯罪則因被告並無自首,故前開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大抵輕於後開各罪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陳原判決就上開二部分之各罪量處之刑度毫無差異之情形。再者,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罪事實,係由原審審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日凌晨3時許,行經南投是明新85巷3號甲○○住處,因該住處窗戶未上鎖,即打開窗戶再以其釣竿,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搜取財物,惟因聽聞人聲,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依其認定之事實,被告顯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嗣後聽聞人聲,而逃離現場,致未得手,原審據以論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述所陳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不當或不法之情形,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依上揭說明,自難認係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