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任意將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舉發時間,並未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處,僅有停放於前開地點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惟經觀察其餘車輛,多有相同之違規情形,執法之員警卻未對其餘車輛舉發開單,而僅舉發異議人違規之情形,伊為此聲請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既不否認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間停放於前開地點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有舉發單位所攝之照片乙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至於執法員警是否未對具有相同違規情形之駕駛人一律予以舉發?未予舉發之原因是否果出於包庇之嫌?均無礙於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處罰之正確性,原處分既為適法,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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