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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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己○○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庚○○、辛○○、己○○、戊○○、癸○○、壬○○、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車馬炮象棋拾貳個、四色牌壹袋、押寶圖壹張、押寶袋壹只、押寶盒壹個、紅色小橡皮筋壹袋及賭資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玖百元,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丙○○、庚○○、辛○○、己○○、戊○○、癸○○、壬○○、丁○○、甲○○(另結)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段五九四之五五○號土地上之工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擔任莊家,與賭客丙○○、庚○○、辛○○、己○○、戊○○、癸○○、壬○○、丁○○、甲○○等人公然賭博財物,賭客可任意選擇象棋「將、士、象、車、馬、包、帥、仕、相、俥、傌、佨」等十二個象棋中一個或數個押注賭金,押中時由莊家賠賭客押注賭金十倍,若未押中則押注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當場為警查獲,扣得賭具車馬炮象棋十二個、四色牌一袋、押寶圖一張、押寶袋一只、押寶盒一個、紅色小橡皮筋一袋及賭資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庚○○、己○○、戊○○、癸○○、壬○○、丁○○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參與賭博之事實明確,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賭資及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蒐證光碟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馬炮象棋十二個、四色牌一袋、押寶圖一張、押寶袋一只、押寶盒一個、紅色小橡皮筋一袋及賭資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與被告丙○○等人賭博,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然查:
1、訊之被告乙○○否認有提供場所賭博抽頭之犯行,辯稱:工寮是我租來放模板用的,我當時擔任莊家,並未抽頭等語。
2、被告乙○○在上開時地確係自任莊家與其餘被告對賭,現場並未見有抽頭之人等情,已據本件所有在場關係人供明在卷,其在賭局中輸贏如何,實尚未可知,且賭博現場工寮確實有放置模板,亦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縱然該賭博場所係乙○○向 黃仙虎 承租,且據被告丙○○等人於警訊中供稱有輛接送賭客之情形,可認本件賭局確非單純,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抽頭之行為(或抽頭之人為被告乙○○),自難因此認定其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