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1、甲○○並未考有機車駕駛執照。2、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其父母陪同之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主動到屏東縣東港分局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理由、證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刑責,惟其於犯罪後自首,業據證乙○○於本院審理中述證屬實,其所犯上述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致死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犯罪後尚能自首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張附卷可證,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以致犯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