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其父親 林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吉普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中華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於二人有前揭之疏失,遂在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甲○○所駕駛吉普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不料甲○○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駕駛前開吉普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現場目擊者 葉展男 打電話向一一九求救,另由路人報警並提供前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右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吉普車,行經臺東市○○路○段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葉展男於警詢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復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救護義務,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時,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然卻未停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其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其品行尚可,生活狀況正常,且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惟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極大危險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因其初次犯罪,即令其入監服刑,致蒙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實不合刑法教化之本旨,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其父親林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吉普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同市○○路○段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穿越中華路之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於二人有前揭之疏失,遂在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駛吉普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前揭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