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 林谷衛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林谷衛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尚欠本金四百八十一萬七千一百零七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獲償三百零九萬七千零四十元,然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七條將上開金額先抵充執行費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利息一百二十萬五百四十八元及違約金二十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卡、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阮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林碧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