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廣東路八七○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危險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人車動態,即貿然快速通過,因而撞及當時正在該路段由北往南欲橫越馬路,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桂炳南 ,致桂炳南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腹內出血、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桂炳南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腹內出血、腿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肇事時間雖係在凌晨五時二十分,然肇事現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查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桂炳南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檢察官偵查中,將本件車禍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害人桂炳南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車禍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經被害人家屬乙○○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