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德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焦德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焦德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9日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焦德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僅約6個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