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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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浩被告陳建汶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75-PLS號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75-PLS號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安全帽1頂、雨衣1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2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前,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推由被告陳建汶把風,被告陳修浩以腳推動告訴人所有機車,竊取告訴人之車輛,嗣該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循線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陳修浩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修浩於警詢時坦認犯行,被告陳建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告訴人最終尋回機車,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陳修浩、陳建汶所竊取放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最終係由被告陳修浩取得及處分,業據被告陳修浩、陳建汶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第139頁反面),被告陳修浩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修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修浩、陳建汶另竊取之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及玉山銀行金融卡各
1張等物,均可由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暨本案被告陳修浩、陳建汶所竊得告訴人 黃信維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3227號被告陳修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浩為規避查緝,先向不知情之老闆娘 石婉婷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50-MRV號機車),並改懸掛其在監服刑友人 羅振嘉 寄放之K7C-6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後,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1時28分許,與陳建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黃信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75-PLS號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汶在旁把風,陳修浩則將275-PLS號機車牽至一旁後,再由陳建汶負責騎乘控制,陳修浩隨即騎乘650-MRV號機車,並以腳推動275-PLS號機車之方式駛離現場,得手後再改懸掛其所使用之285-JL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供已代步使用。嗣黃信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修浩、陳建汶到場說明,並由陳修浩偕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當場扣得275-PLS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黃信維,惟275-PLS號車牌未尋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修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浩於警詢中、被告陳建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石婉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贓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275-PLS號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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