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 律師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達成買賣鐵板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8元之價格向伊買受鐵板,被告先後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0日向伊買受40,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斤、10,390公斤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伊乃如數交付系爭鐵板予被告,除第一次買賣應加計每公斤0.5元之運費外,其餘三次買賣均不另計運費,詎被告收受系爭鐵板後,迭經催討仍拒絕清償,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板之買賣係由訴外人 李來發 與伊議定成立,李來發於議約買賣系爭鐵板期間從未表示係代理原告,系爭鐵板之買賣關係存在於李來發與伊間,又李來發於履行交付系爭鐵板期間忽送出原告形式上要求,伊原以為原告公司係李來發所設,直至原告請求付款伊始察覺有異,原告既非買賣主體,自無受領買賣價金權利,另本件應係李來發為恐其積欠伊之債務遭伊主張抵銷乃以原告作形式上之掩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9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0日收受40,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斤、10,390公斤之系爭鐵板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地磅單、過磅單等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卷【下稱屏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有無買賣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有無買賣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買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屏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
下稱系爭對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 吳昆山 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而觀之系爭對話內容「2020/05/04鍾菀庭(下稱鍾):再麻煩合約幫我回傳喔。吳昆山(下稱吳):請問你說的是什麼合約。鍾:鐵板,我有傳給你,沒有收到嗎。吳:知道了謝謝。鍾:(傳買賣意向書昆山.pdf),你看一下有沒有問題~今天要疊貨北上。吳:Ok看到了謝謝你」等語(見屏東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買賣意向書記載「售貨人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菀庭」等節(見屏院卷第49頁),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實際審視檢閱買賣意向書有關系爭鐵板出賣人為原告之記載後,明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表示「Ok」予以同意,可知被告顯已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出賣人為原告,並就其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徵之被告於109年5月4日收受系爭鐵板當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在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等情(見屏院卷第55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於109年5月
7日傳送原告開立銷售系爭鐵板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圖片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審閱後亦未就統一發票以原告為出賣人名義開立一事提出異議之情(見屏院卷第39頁),苟被告所認知之出賣人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在見到原告出具之出貨單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當下,自無可能不立即就此買賣主體之交易重要事項提出嚴正異議,更無在原告出具之出貨單上簽收之理,益徵被告確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出賣人為原告,並就其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
⒊依系爭對話內容「2020/05/05吳:含運費單價18.5元對嗎。
鍾:對的」;「2020/05/07吳:你們公司李老闆說不開發票
1公噸可以折價200元,那我就不開發票。假如發票還沒有寄出就不用寄。鍾:好~那我就作廢喔~40,990*18.3=750117」;「2020/05/08鍾:這2台自運沒發票所以單價17.8。吳:是沒有錯。鍾:(傳『單價18.3元/Kg、總重40,990
Kg、總價750,117元;單價17.8元/Kg、總重18,860、總價335,708元;單價17.8元/Kg、總重18,750Kg、總價333,75
0元』請款單圖片),再麻煩 吳董 開票喔~開好傳給我寄出喔~感恩。吳:知道了謝謝」等情(見屏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知兩造已就買賣價金為含運費每公斤18.3元、不含運費每公斤17.8元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又被告既先後於10
9年5月4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40,990公斤、18,860公斤、18,750公斤、10,390公斤之系爭鐵板標的物,並參之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鍾菀庭傳送之請款單所示系爭鐵板重量均無異議並表示「知道」會開票付款,足徵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重量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從而,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重量既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兩造間就系爭鐵板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就系爭鐵板確存在買賣關係無訛。
⒋綜上,原告既已證明被告知悉同意系爭鐵板之出賣人為原告
,並就其向原告買受系爭鐵板與原告意思合致,且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及重量已意思合致,而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且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鐵板之買賣雙方為李來發與被告云云,並執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曾提及「你們公司李老闆」一語為據(見屏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既稱「你們公司」,顯清楚認知出賣人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李來發,此參系爭對話內容「2020/05/08鍾:吳董,公司請我問你什麼時候會匯款呢?吳:不是匯款是開票連今天的一起開」等語(見屏院卷第4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昆山對於賣方自述為公司法人一事亦未曾提出質疑益明,被告另以誤認原告公司係李來發所設立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系爭鐵板買賣初始之109年5月4日既已審閱載有「售貨人豊興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菀庭」等語之買賣意向書,足以清楚辨明出賣人為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非李來發,況公司之登記資料為公示資訊,任何人均可輕易上網查知,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採。此外,不論被告抗辯李來發積欠被告債務云云是否為真,均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鐵板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成立買賣契約而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鐵板後,迄未給付系爭鐵板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則為被告所自承(見屏院卷第99頁、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604,517元【計算式:17.8Kg/元×(40,990Kg+18,860Kg+18,750Kg+10,390Kg)+0.5Kg/元×40,900Kg】,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屏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517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