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 曾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 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多年鄰居舊識,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即多次以其女兒生產要做月子、兒子要繳註冊費及一時生活所需等理由向上訴人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02,940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其中20萬元,曾簽發本票面額各1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其餘金額則有被上訴人親自於每筆借款交付時在筆記本上記載明細可證,該字條上所載金額係簽發系爭本票後所為借款,借款時並未表明正確之還款日期,被上訴人均係撥打電話給伊向伊借款,伊則係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該等現金出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本票約定到期日106年10月18日及107年2月19日後未曾主動清償,經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然被上訴人則於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稱其有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主辨識重要事項云云以規避責任,上訴人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智能障礙云云;然其既能簽發本票及簽具借款時交付之金額逐筆紀錄,且上訴人僅於存證信函中提及便條紙登記不同時間之書寫之款項,未言明張數,而被上訴人則於存證信函中明確指稱係字條1張,可見系爭字條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情事非毫不知情,況倘若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患有失智症,惟此係臨訟置辯,推諉卸責之詞,毫不可採。系爭字條上倘非借款,僅係代為記載購買物品金額,被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明細上書寫自己姓名,被上訴人之抗辯顯非事實,乃悖於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紙本票及被上訴人親筆所寫之借款明細,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合意,應屬有據,蓋依通常經驗法則,倘若無借款與金錢交付之情事,一般人何須簽發本票使自己陷於日後遭債權人追討之窘境。
㈡、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無理由,惟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親筆簽發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款10萬元。蓋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基於票據無因性,執票人於訴訟中,只需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且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真正既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僅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未有票據原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本票,然未能舉證其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已具備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票據,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故縱本件經鈞院審理認為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票號485488號之本票請求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辯稱:兩造僅為點頭之交,被上訴人現年67歲,兒子早已進入職場,女兒亦遠嫁他鄉,家境富裕,均毋庸被上訴人擔憂,被上訴人雖寡居與兒子同住,然居住之透天厝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有大里區透天厝出租他人,月收18,000元,且有投資中國石油公司,每月固定收入22,980元,此有被上訴人存摺可參,被上訴人生活簡單,並無理由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2紙,然字條1紙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寫,尤以被上訴人於105年前即有嚴重之失智症狀,經至臺中慈濟醫院追蹤治療,於106年間確證罹患失智症,是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可能,且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說詞反覆,且自身經濟狀況不好,竟向他人借款出借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均係撥打電話向伊借款,則依該字條所載次數多達25次,上訴人亦應舉證以明,其並無曾向上訴人及證人 柯建烇 表示願歸還20萬元借款之情。對於上訴人主張票號485488號1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乙節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附表編號1(即票號485488、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附表編號2(即票號485489、面額10萬元,未載發票人)之本票上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⒊原證三之字條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二、爭點⒈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⒉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9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原證3之字條1紙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字條1紙為證,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可參,自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本票及字條1紙係屬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證明,上訴人確已交付該等借款予被告,依據借款關係請求返還款項,如被上訴人否認借款關係,則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之本票之發票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等語,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既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除被告自認外,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爭執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款項乙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3、4月間陸續向其商借現金,其中20萬元簽發系爭2張本票作為擔保,另102,940元則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借款而將金額書寫在系爭字條上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20萬元係105年之借款(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未合,復後又改稱,借款時間都是發票時間(106年10月18日),亦與先前所述不符。又本票既屬無因證據,簽發本票本身,自無法做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再觀之附表編號1、2之本票,其中票號485489,該本票上發票日之年份未書寫,被上訴人之簽名則在數字金額欄上,非但屬無效票據,且依據被上訴人陳稱:是上訴人叫一個黑黑瘦瘦的人到伊家中,叫伊一定要寫本票,一張簽完後,上訴人說不行,要我再簽,第一張寫錯的,她也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顯見當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之本票,其金額應為10萬元,因其中記載錯誤,方要求上訴人再寫另一張10萬元本票。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款20萬元,所以簽發2張本票做為擔保,亦有矛盾。此外,上訴人陳稱款項都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再去被告家付現金,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自難逕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之事實,況且,倘若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金錢,而要上訴人在系爭字條上將數額及姓名記載其上,何以不要求被上訴人將借貸並收訖款項之旨記載於上。是以依據前揭上訴人所陳、系爭2張本票及字條,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㈡、另據上訴人所舉證人柯建烇於原審證稱:伊有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說要借給被上訴人的理由,都是聽上訴人說的,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上訴人何時或是否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縱上訴人曾向證人柯建烇借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又雖證人柯建烇另稱:有一天被上訴人來看大樓房子,伊有問被上訴人何時要歸還20萬元,20萬元是上訴人向伊借的,被上訴人說伊過2天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以證人柯建烇於原審自承伊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過,亦沒有主動向上訴人要求償還,又何以在第一次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即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要求錢歸還,已不合常情,且證人柯建烇前揭說詞亦無其他可信情狀相佐,核其所言,無足認為真實。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有交付被上訴人30萬2940元,或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之10萬元之款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人依據借款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940元,或10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表┌──┬────┬────┬───────┬───────┬──────┬──────┐│編號│票號│發票人欄│發票日欄│到期日欄│國字金額欄│數字金額欄│├──┼────┼────┼───────┼───────┼──────┼──────┤│1│485488│林素惠│106年11月19日│107年2月19日│壹拾萬元正│100000│││││││││├──┼────┼────┼───────┼───────┼──────┼──────┤││485489│空白│(空白)年10月│106年10月18日│100000│林素惠││2│││18日││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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