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韋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琮翔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韋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17條之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嗣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後,復心存僥倖,餘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林琮翔」之署押,意圖誤導警察機關,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另被告為規避酒駕,竟冒用其友人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琮翔」之署押,足使其友人遭受裁罰,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裁罰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琮翔」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林琮翔」簽│││序號024607號)││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44號被告王韋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11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嗣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韋傑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己身及不特定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於108年4月10日上午6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一起飲用啤酒,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街口時,因闖越紅燈遭警方在臺中市○區○○○道1段700號前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詎王韋傑為避免遭員警掣單舉發,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友人「林琮翔」(已歿)之名義接受員警盤查酒測,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簽「林琮翔」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琮翔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當場發現王韋傑係冒用「林琮翔」之名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警員顏家彬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而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接受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或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是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簽名,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查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及公共危險罪2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偽造之「林琮翔」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尚勳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