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8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第1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為同一事實,以下均略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42號、第14159號(就被告詐騙告訴人 王志文鄭基 謹、 鄭羽 含部分)移送併辦,,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之金錢及與告訴人等在本院調解成立情形,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之各次交易自告訴人等買家詐得之價金匯款,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被告雖與前述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和解金額乙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犯罪所得,因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在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販售廣告及
與告訴人聯絡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陳勝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㈢│,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88號被告陳勝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宥因在外負債,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7時3分、同月21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naisu、Nubra之暱稱,在PTT網站之MacShop版上發文,對公眾散布販售iPhoneXR128型手機之廣告,以此詐術,使:
㈠、王志文於108年2月21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後,誤以為真,乃將自己之LineID以傳送予陳勝宥,經陳勝宥透過Line以暱稱Star,與王志文連繫買賣事宜後,使王志文陷於錯誤,而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陳勝宥向其父親 陳水松 (另由警方調查中)借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 鄭基謹 於108年2月21日18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後,誤以為真,乃將自己之LineID以傳送予陳勝宥,經陳勝宥透過Line以暱稱Star,與鄭基謹連繫買賣事宜,使鄭基謹陷於錯誤,而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9時33分、20時54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13000元至上開陳水松帳戶內。
㈢、 鄭羽含 於108年2月21日17時許,上網瀏覽發現上開廣告後,誤以為真,乃將自己之LineID以傳送予陳勝宥,經陳勝宥透過Line以暱稱Star,與鄭羽含連繫買賣事宜,使鄭基謹陷於錯誤,而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月22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23000元至上開陳水松帳戶內。嗣陳勝宥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8年2月21日16時54分至同月22日上午11時45分之間,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八寶○○○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海派店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共52015元,供己花用。而王志文、鄭基謹、鄭羽含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經警獲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年3月12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將陳勝宥拘提到案。
二、案經王志文、鄭基謹、鄭羽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勝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王志文於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鄭基謹於警詢之陳述。
㈣、告訴人鄭羽含於警詢之陳述。
㈤、警員 紀宇哲 之職務報告1份。
㈥、被告於PTT網站刊登之廣告列印資料1份。
㈦、告訴人王志文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㈧、告訴人鄭基謹所提供被告於PTT上刊登之廣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㈨、告訴人鄭羽含所提供被告於PTT上刊登之廣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㈩、陳水松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K3P-20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查獲被告及其提款時之穿著、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且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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