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沅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浣錡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沅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之託,擔任提領詐騙款項的車手工作,並與「阿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原記載「何沅錡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38頁),由「阿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林俊廷 、 趙哲緯 等人交付之人頭帳戶內(趙哲緯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俊廷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經分案偵辦),再由「阿成」通知何沅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成」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 吳桓 昌、 洪士 育、 蔡幸娟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何沅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桓昌 、 洪士育 、蔡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佩儀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陳佩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8年3月14日南新莊存字第1085000700號函附林俊廷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43890號函附趙哲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第11頁、第43至第47頁、第49至第53頁、第55至56頁、第61至67頁,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38頁)。被告雖未親自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與「阿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阿成」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阿成」偶爾會請伊吃飯及支付網咖費用,即率爾擔任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土木業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供稱其為本件犯行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有任何利得,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已就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供稱其所有用以與「阿成」聯繫使用之手機為另案扣
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4號卷第39頁),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匯│告訴人匯入被│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宣告刑││號│││款金額(新臺│騙款項之帳戶│││││││││幣)││││││├─┼───┼──────┼──────┼──────┼────┼────┼────┼────────────┤│1│吳桓昌│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林俊廷之臺灣│107年7月│臺中市大│2萬元│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30分│土地銀行帳號│13日下午│雅區學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起,以LINE通│許匯款3萬元│000000000000│2時50分│路109-1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訊軟體向吳桓││號帳戶│21秒許│號全聯大││日。││││昌佯稱係其妻││││雅學府店││││││之堂妹,需要││││之ATM││││││借款云云,致││├────┼────┼────┤││││吳桓昌陷於錯│││107年7月│同上│2萬元(│││││誤,依其指示│││13日下午││其中1萬│││││匯款。│││2時50分││元為洪士││││││││54秒許││育匯入)││├─┼───┼──────┼──────┼──────┼────┼────┼────┼────────────┤│2│洪士育│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同上│107年7月│同上│2萬元(│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上午11時41│下午2時24分││13日下午││其中1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分許,撥打電│許匯款3萬元││2時50分││元為吳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話予洪士育並│││54秒許││昌匯入)│日。││││佯稱係其朋友││││││││││「阿棋」,需││││││││││要借款云云,││││││││││致洪士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蔡幸娟│於107年7月12│107年7月13日│趙哲緯之中國│107年7月│臺中市大│3萬元│何沅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日下午1時許│中午12時24分│信託商業銀行│13日下午│雅區雅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以LINE通訊│許匯款20萬元│帳號00000000│3時13分│路4段49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軟體向蔡幸娟││6896號帳戶│許│號統一超││日。││││佯稱係其叔叔││││商雅勝店││││││蔡週信,需要││││之ATM││││││借款云云,致││││││││││蔡幸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