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喆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喆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紅/綠包裝之毒品果汁包貳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葉喆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37包混合型毒品果汁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更正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白色包裝之毒品果汁包35包(淨重161.29公克,驗餘淨重159.8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紅/綠包裝之毒品果汁包2包(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
11.79公克)」(本院另按:被告總共為警查扣37包毒品果汁包,員警依包裝之樣態區分為綠/白色包裝【即編號1至35】、紫/紅/綠色包裝【即編號36、37】,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綠/白色包裝之果汁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紫/紅/綠色包裝之果汁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果汁包雖同時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既屬微量,仍應以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為主】,又因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此予以處罰,僅就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有處罰,聲請就此,並未予以明確區分,應予更正);第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葉喆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嗣後員警搜索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時,交付前開綠/白色包裝之毒品果汁包35包(淨重161.29公克,驗餘淨重159.86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紫/紅/綠包裝之毒品果汁包2包(淨重13.23公克,驗餘淨重11.79公克),並於其褲子內查獲之愷他命14包(共15包愷他命,淨重15.3620公克,驗餘淨重15.3589公克,純質淨重10.5523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行「第三及」,更正為「第三級」;第12行「109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109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員警搜索其普通重型機車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綠/白色包裝之毒品果汁包3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紅/綠包裝之毒品果汁包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偵9906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紅/綠包裝之毒品果汁包2包(見109偵9906號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2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告葉喆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喆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永利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37包混合型毒品果汁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以3萬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5包後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混合型毒品果汁包37包(總毛重203.3公克),於其褲子內查獲愷他命14包(共計15包愷他命,總毛重18.1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喆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含第│││之供述│二級毒品咖啡包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持有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品目錄表1份│載物品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毒品檢出含有第二級毒│││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葉喆愷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及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持有上開毒品,然本件未錄有被告對外販賣毒品之監聽內容,亦未扣得被告有如行動電話簡訊、大筆現金款項、聯絡資料或通聯紀錄等其他具體事證,且亦未查有被告前曾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此有員警109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許慈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