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堂輔佐人王鐔湘選任辯護人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詎其並無販售木藝茶盤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以其社群網站臉書之帳號「LinYungTumeLin」,在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木藝茶盤商品之訊息,適有 黃勝男 於105年1月18日閱覽上開臉書社團訊息後,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煜堂聯繫,林煜堂即向黃勝男佯稱可販售木藝茶盤云云,致黃勝男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林煜堂購買木藝茶盤1個,林煜堂並要求黃勝男將前開款項匯至不知情之 韓億祥 (所涉詐欺罪嫌,檢察官另以105年度偵字第23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勝男遂於105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林煜堂之指示將1萬2,000元匯至韓億祥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林煜堂並隨即指示韓億祥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1萬1,000元、1,000元後,再由韓億祥將領出之款項全數交付林煜堂。嗣黃勝男於匯款後,遲未收到林煜堂寄送之木藝茶盤,經多次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煜堂聯繫,林煜堂即向黃勝男佯稱木藝茶盤業已寄出云云,而黃勝男仍遲未收到木藝茶盤,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煜堂本案係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煜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男、證人韓億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韓億祥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戶名:韓億祥)、豐原翁子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話及被告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5張(被告與韓億祥之間對話紀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被告與韓億祥之間對話紀錄)、身心障礙證明、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下稱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及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維新醫院函及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1.被告前因另案於104年11月、12月間之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囑託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因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附於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卷可參(見該案卷第314-316頁)。
2.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經苗栗地院囑託精神鑑定之前案案情,為被告在河床撿拾漂流木,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且犯案時間有異,另囑託維新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缺乏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且病識感不佳,無法配合門診規則追蹤治療,常須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經治療後精神症狀可以部分緩解,但因社交與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影響被告問題解決能力,判定被告犯罪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90頁)。
3.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當告訴人質問被告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木藝茶盤之原因時,被告除佯稱即將寄出或已經寄出云云敷衍告訴人外,並向告訴人多次致歉,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主觀認知上仍知悉其所為乃違反交易誠信而對告訴人表示愧疚;再參照證人韓億祥與被告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韓億祥因本案為警約詢時,向被告表示自己尚在假釋中,因帳戶借被告使用而涉嫌詐欺,請求被告一同前往接受警詢證明其清白等語,而被告雖向證人韓億祥坦承並未寄出茶盤,惟仍安撫證人韓億祥不會有事,承諾會協助證人韓億祥,並向證人韓億祥道歉,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7-38頁、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違犯法律,並且導致證人韓億祥為警約詢,造成證人韓億祥困擾,仍有所認知,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4.綜合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前述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智能衰退、社交與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之情形,惟其對於行為違反社會規範仍有所認知,尚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僅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販售木藝茶盤商品之真意,卻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販售訊息,並詐騙告訴人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至借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有智能衰退、社交與認知功能退化,以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之情形,於本案行為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曾任職車床工作3-4年,於105年7月19日至維新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現為該醫院慢性病房住院個案,家庭經濟負擔沉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依維新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思覺思調症之患者,病情惡化時處於嚴重病人狀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尚可維持病情之穩定性,但被告病識感差,出院後常因無法規則接受治療致精神症狀數次惡化,需住院治療,且使社交與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維新醫院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現在維新醫院住院,未來也會持續在維新醫院住院等語,本院審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自我行為控制,確有命其持續接受專科醫師精神治療之必要性,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發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措施,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1萬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以1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05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