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世鴻 被上訴人 詹奉耕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雅淳茶吧」為中部地
區之連鎖手搖飲料、水果茶之業者,並有對外招募加盟。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訂「雅淳茶吧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至109年9月13日止,三年期間可開設雅純茶吧。上訴人於加盟初期尚殷實經營雅淳茶吧,惟上訴人自完全習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模式及製作茶飲之專業後,竟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遊走於各大夜市、商圈,此有上訴人多次於夜市擺攤之照片可證,上訴人確實為實際之經營者,才有可能長期以來遭被上訴人多次蒐證存查。上訴人利用自被上訴人習得之經營專業,開設與「雅淳茶吧」具備商業競爭關係之飲料店鋪,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且由上訴人拍賣相關權利、設備之行為亦可推知上訴人將來亦不願繼續經營「雅淳茶吧」,是被上訴人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送達日起兩造之加盟關係終止。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係指上訴人不得於合約屆滿後二年內再經營與「雅淳茶吧」類似之手搖飲料業,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當然更不能於系爭合約仍有效期間內自行開設具備相同性質之手搖飲料業。上訴人所營「自然派鮮果茶」於攤位上擺設「鮮果茶」,然水果茶即是鮮果茶,兩者僅文字敘述方式不同,品項並無差異。從而,上訴人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飲料店之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⑴上訴人於簽約前實際喝過被上訴人之水果茶,並親見攤販之
運作及製程,且自洽談迄簽約為止,至少經過兩週以上之思考,並無妨礙上訴人事先審閱之機會。是系爭合約之內容,確係經過上訴人審慎評估考量後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經營之雅淳茶吧,並未大規模開放加盟,非市場上隨處可見之品牌,並無「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情形。本件毋寧只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應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上訴人自簽約後處於可隨時查閱系爭合約之狀態,惟至本件起訴前,上訴人亦未曾主張有審閱期不足或任何應揭露而漏未說明之事項,事後反主張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自無足取。系爭合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⑵查市面上之手搖飲料品牌眾多,上訴人有其他締約對象可選
擇,非必加盟被上訴人而有無從選擇或拒絕情事;況上訴人自承於加盟被上訴人前,即曾與其女友販賣手搖飲料,對此產業應有相當之認識,自有能力就被上訴人所列條件與其他加盟業者互為比較,如認契約內容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自可拒絕締約或重新磋商。再者,系爭合約第11條僅限制上訴人於屆滿後二年不能再加盟或參與以「販售新鮮水果茶」為主要營業項目之飲料業。倘上訴人所營項目如非以「新鮮水果茶」為主打,即非禁止之列,上訴人在加盟被上訴人後,又回去幫忙女友或經營賣水果茶,顯然有故意違約。又本件加盟期間長達三年,上訴人約定受禁止之期限僅為二年,尚屬合理。上訴人於原審中亦自承另以販售精油為業,足認其亦非以販售飲料為唯一職業。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之妨害非大,無不當限制上訴人之事業活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上訴人所稱身體疾病,是否與飲品有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自不能採信。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加盟「雅淳茶吧」自106年9月到106年
12月31日結束,因身體不適而未經營。後來在年貨大街攤販賣十天後也未再經營。之前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始要頂讓一中街攤位,包括設備全部頂讓及技術至總店實習,後來總店不同意,又說人違反合約,所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驚天國際有限公司有賣飲料及其他商品,名稱及飲料內容,技術及調泡方式與雅淳茶吧也不一樣,且「自然派鮮果茶」是訴外人 何若卉 經營的等語置辯。
㈡另補稱上訴理由略以:
⑴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加盟合約書中對於營
運前之各項費用、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之金額或預估金額均無記載與告知,對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等,亦僅含混的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關於商圈保障之具體內容等均付之闕如,且簽約前亦未給予上訴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堪認系爭合約之簽訂過程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而依同規定第5點即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是系爭合約簽訂有背於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公共秩序,按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⑵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約定競業行為之
禁止期間長達二年,且不分區域、地點等一律禁止上訴人再參與類似飲料店之連鎖組織,其競業禁止之地域毫無特定、限制,顯係不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並造成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然此競業禁止約款對於保護被上訴人營業利益必要性與限制上訴人生存、工作權益間已嚴重失衡,難認合理適當,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則縱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即仍屬無據。
⑶上訴人給付45萬元加盟金,加上進貨總共50萬元,於9月份
加盟,10月份身體檢查出問題,是因飲料的問題,被上訴人所標榜的鮮果汁並非天然,是加化學濃縮汁,上訴人所作的是天然的鮮果茶,兩者完全不同,上訴人並無違約。當時即有意要頂讓,就營業到年底。驚天國際有限公司在上訴人加盟「雅淳茶吧」前就已經有在經營了,上訴人只是去那裏幫女朋友而已。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符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為中部地區「雅淳茶吧」連鎖手搖飲料、水果茶之業者,並有對外招募加盟,兩造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至109年9月13日期間可開設「雅淳茶吧」,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同意(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經終止,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將「雅淳茶吧」之經營權、設備、技術全部張貼於網路上出售,另行開設「自然派鮮果茶」之飲料店,有實際參與「自然派鮮果茶」製作、銷售等營業行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乃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
2、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應終止合約,並將應付之運費一次性付與甲方。」、第10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15日內,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第11條約定:「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參拾萬元。」等語,可知雙方已明確約定於加盟期間上訴人有合約第6條所示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依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如合約存續至屆滿,上訴人於屆期後兩年內,應遵守合約11條之競業禁止約定,違反時即應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堪認合約第11條之30萬元給付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前後之違約情事發生,應依系爭合約而為不同之權利主張,本於契約文義及誠信原則,自難認二者具有可逕行比附援引之相似性,並無舉輕明重原則適用。
3、從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於加盟期間參與並販售與「雅淳茶吧」相類似之「自然派鮮果茶」之行為,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合約,充其量依循合約第10條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可依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舉輕明重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開部分請求,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敘,附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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