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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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增中選任辯護人林福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第18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增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980-HE號」更正為「980-HWE號(警卷第225頁)」;第10至11行「蜘蛛磨下腔出血」更正為「蜘蛛膜下腔出血(警卷第5頁)」。
(二)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9頁);被告賴增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忽未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書、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51至5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被告賴增中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增中領有聯結車駕照,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第3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406號前,適有 洪翠伶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行駛在賴增中所駕駛遊覽車右前方,賴增中沿同一車道欲超越洪翠伶所騎乘之機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其所駕駛之遊覽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洪翠伶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洪翠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症、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磨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腦水腫、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並左側肺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翠伶延醫救治,仍於同日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翠伶之女 洪子惠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賴增中之陳述其於上揭時、地,駕駛遊覽車與被害人洪翠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洪子惠之指述其母即被害人洪翠伶於上揭時、地,因機車與遊覽車行車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 洪錦淑 警詢證述其目睹本件行車事故經過,當時機車在遊覽車前方,遊覽車在超越機車時發生碰撞之事實。4⑴行車紀錄光碟1片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40張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5⑴大餅圖1張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行車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在時速40至50公里之間。6⑴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張⑵駕駛查詢結果列印資料2張被告、被害人考領駕照與雙方所駕駛車輛車籍等情形。7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張⑶採證照片15張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Z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1份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地點、雙方行向、當時路況、車輛撞擊及車損等情形。8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於同一車道超越被害人車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