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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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于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于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罪質類型相同、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詐欺取財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112年度簡字第2830號113年1月15日同左113年3月12日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08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02詐欺取財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18號113年1月19日同左113年3月12日03詐欺取財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號113年3月25日同左113年7月10日04詐欺取財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113年5月29日同左11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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