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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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期選任辯護人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士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849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將安全帽隨意置於車前菜籃而未捆紮牢固,致該安全帽掉落地面,適後方有 林允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宗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為閃躲該安全帽而緊急煞車,後方由告訴人 馮鈺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與張宗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馮鈺婷及其附載之乘客告訴人 呂麗珠 均因而倒地,告訴人馮鈺婷並受有左髖、左膝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麗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左側癱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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