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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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文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與南光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對邱文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尚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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