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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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許 蔡瑞梅 兼訴訟代理人 許晉榮 被上訴人 黃益貞 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2人為母子,與伊同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誠品生活大樓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方,與 伊子 即訴外人 黃鉦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伊見許晉榮徒手毆打黃鉦,遂上前阻止,詎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許晉榮徒手毆打伊之頭部,又將伊打倒在地; 許蔡瑞梅 則徒手拉扯,毆打伊之左手臂(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臉頰瘀青5×5公分、左嘴角擦傷0.5公分,及左手臂瘀青4×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0元,且唯恐再遭被告毆打,終日惶惶終日不安、夜不能寐,精神上痛苦至極,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許蔡瑞梅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許晉榮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醫療費260元損失部分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260元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被上訴人長期於大樓敲打,伊等多次勸導制止,苦不堪言,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與友人口出惡言所致,事後迄今兩造均未再有衝突,伊等願給付1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審僅憑單次事故即判給不合理之精神慰撫金,實難甘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1萬5,26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共同毆打受傷,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故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
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係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名下財產,及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暨事發經過、被上訴人之驚恐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經核尚屬適當,要無上訴人所指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