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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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祐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祐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41號112年3月29日同左112年6月3日1.編號1至7曾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63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編號6、7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02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2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6月13日0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2號112年8月4日同左112年10月6日04竊盜未遂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25日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85號112年8月20日同左112年10月27日05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7日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112年9月22日同左112年11月23日06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9日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112年9月21日同左112年12月19日07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8入侵船艦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113年1月2日同左113年2月6日09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99號112年12月11日同左113年1月8日10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號113年1月8日同左11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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