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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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補充為「……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交易之犯罪規模,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或預備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為被告
查獲當日之營業所得,亦據被告及證人即男客謝○心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5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證人即女服務生姜○甄、王○甯於警詢時證稱已將容留其等
於上開場所進行性交易之租金對價(即每人每月3,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8、11頁);且被告亦供稱:營業至今共收取6,000元之租金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認未扣案之6,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計時器1個甲○○2保險套7個3現金新臺幣6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上開場所)之承租人,甲○○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起,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接待前往店內消費之男客為俗稱「全套」(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器插入性器或口交)之性交行為與「半套」(女服務生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係以每一節20分鐘「全套」及「半套」服務,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至800元不等,甲○○則向女服務生收取每月租金3,000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10分許,有男客謝○心前往上開場所消費,現場則有甲○○、王○甯、姜○甄等女服務生在場,經甲○○介紹,男客謝○心遂與甲○○在上開場所3樓第1間房間為「半套」服務而從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9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謝○心、證人即女服務生王○甯、姜○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