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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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國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37巷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遇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而停止在力行路37巷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前等候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其行進方向之力行路37巷行車管制號誌尚未轉換為圓形綠燈時,即搶先起駛向前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胡宗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障特製機車搭載告訴人 張希平 ,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胡宗源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希平則受有右肩鈍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傳堯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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