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奇峰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於警詢時在有監視器畫面可證的情況下,仍一再辯稱自己只是一時尿急要上廁所」,並隨警員追問為何尿急還騎車至被害人車輛對面停放後至被害人車輛處拿取一樣東西後騎車離去時,陸續說出「上大號」、「不清楚為何離開被害人停車位置時自己手上會拿一樣東西」、「(於警員質以為何走到被害人車輛時並未持該物品後改稱)那是我看見附近舊衣回收箱有一袋衣物就隨手拿走」云云(偵卷第6、7頁),再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足證警方為查證竊嫌,除調閱監視器外,尚因被告該等辯詞而於現場照片特地標示出舊衣回收箱之相對位置,可見被告上揭虛偽辯詞已造成偵查資源之浪費,雖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要求「速戰速決」(即趕快判決之意),然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偵訊時方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電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彭秀丁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丁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3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隨自翌日(28)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於109年4月19日
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時,見李奇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電鑽1支,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奇峰於同年月20日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秀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上開告訴人車輛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