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達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得手後變賣現金」為「得手後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與其他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應因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而加重其刑,而本次被告固係再度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而犯竊盜犯行,惟竊得財物非鉅,是認依其犯罪情節,倘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容有過苛之慮,是本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於深夜持破壞剪破壞案發地之銅線行竊,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在內,已有竊盜前科近10次,並經法院迭次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數量尚非至鉅,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園藝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取的銅線,我都拿去桃園市新屋區清華裡的回收廠變賣了,變賣獲得大約1,000元,全數花費殆盡。」等語在卷,而就其所竊得之銅線業經變現為1,000元一節供述明確。
是以,本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所竊銅線變得變得之物即1,000元,而該筆款項並未扣案,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該筆1,000元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案中用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破壞剪
1支並未扣案,且財產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羅正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5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農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5.5平方米銅線長約10公尺,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正達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文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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