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文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廠牌:宏佳騰牌、顏色:銀色、年份:2011年、排氣量:124C.C.」,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7號、105年度易字第1118號及105年度簡字第6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及5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8月
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有竊盜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呂美娥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6號被告錢文和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見呂美娥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即發動機車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錢文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呂美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美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及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