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KELVINTEOWEIYEN(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ELVINTEOWEIYEN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於108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7年3月16日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係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未設籍,且其於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均陳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其住所地址等情,有其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書亦同此記載,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顯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0年5月11日繫屬本院時(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中檢謀法108執他2549字第110904920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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