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 洪雲溪 代理人 曾永霖 律師相對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九年度雄司調字第二○八五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系爭花蓮地址),但其實際並未居住在系爭花蓮地址,而係長期固定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高雄地址),故系爭高雄地址始為相對人之住所,故本件伊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相對人之住所地即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原法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伊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異議,均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所明定。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8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現戶籍雖登記在系爭花蓮地址,然原審對系爭花蓮地址為送達,均未會晤相對人,且另案刑事案件以系爭花蓮地址通知相對人到庭,其未到庭而遭通緝,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刑事庭110年1月6日通緝書可憑(原法院司調卷第51、61頁;事聲卷第35-1頁;本院卷第45頁),顯見本件起訴時,相對人客觀上已離去系爭花蓮地址。又相對人於94年7月28日以前先後設籍在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等處,於94年7月28日始設籍系爭花蓮地址,惟其於110年3月18日經緝獲到案亦陳稱其固定居住在系爭高雄地址等語,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法院另案刑事庭110年
3月18日訊問筆錄 可佐 (原法院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則相對人是否以廢止之意思離去系爭花蓮地址,而改以系爭高雄地址為住所,應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縱認相對人未廢止系爭花蓮地址為住所,系爭高雄地址亦屬其居所地,又抗告人本件係依其與相對人父親 洪雲寅 、訴外人洪雲濱、 洪雲輝洪雲煌洪雲雄洪雲鏡 等七人簽立之協議書及新高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興公司)99年6月27日股東會議決議、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之新高興公司廠房基地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徵收所取得之徵收補償金,分配新臺幣4,500,000元予抗告人,此有起訴書及上開協議書及股東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在何處?是否與相對人之居所地均在原法院所轄區域,攸關相對人之居所地法院即原法院有無管轄權,自有查明之必要。從而,原審未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花蓮地院,原裁定亦駁回其聲明異議,均有未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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