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彥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陳彥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18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確係在此之前所犯,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屬相同及相類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00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6年8月2日│108年1月13日│109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偵字第10842號│8年度毒偵字第688號│9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10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日│109年3月31日│109年8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408│109年度上訴字第25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18日│109年9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備註│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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