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傳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被告邱傳恩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崇獻 間並無仇隙,竟夥同共犯 朱育葳 等人一同前往百貨公司內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榔頭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既未扣案,本院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亦乏證據證明目前仍實際存在,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