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煜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107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徐煜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新臺幣(下同)1,45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煜傑曾於10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7-149頁】。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且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110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因本案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犯罪,販賣所得財物
共1,45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1、140頁),而被告亦於108年11月5日某時,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至公庫,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度保管字第440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133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此部分扣案物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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